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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环境污染防治建议范文

发布日期:2023-10-22浏览次数:

  IM电竞减少儿童玩具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我们应该采用3R原则,即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实现循环经济的战略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环境与经济的双赢,也就是在资源环境不退化甚至有所改善的情况下促进经济增长。

  1)减量化原则(Reducing)。旨在从输入端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流程的物质量。

  3)资源化原则(Recycling)。通过把输出的废弃物再次变成资源以减少最终的废物处理量。

  1)目前,我国对玩具的危害大多关注的是对儿童的危害,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认识不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此做详细调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有效减少儿童玩具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2)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厂商终生负责制度,由厂商回收售出产品,把废物变成原材料,减少资源消耗量。厂商对须回收产品添加标识,告知消费者进行回收的方法;使用可再生原料;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材料。

  3)发展玩具出租业。“玩具出租”行业在欧美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就非常盛行,“加拿大”国家为了防止白色污染就不允许玩具出售,只许出租。在有13亿人口的中国,发展玩具出租业更是势在必行。发展大厂,制作质量优的玩具,全国范围内发展出租玩具业,深入到乡镇。实行玩具出租有三大显而易见的好处:减少原材料消耗,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家庭经济负担,有利于发展和谐社会;减少废物产生量,降低环境污染危害。

  4)对家长进行教育。一方面,认识儿童玩具的环境问题。让家长认识到儿童玩具对环境的危害。从而主动租来玩具给孩子玩;买来的玩具,主动配合厂方说明送回厂家;只要是废品收购部门回收的材料,全部送到废品收购部门;另一方面,改变育儿观念。让家长转变多买玩具才是爱孩子的观念。和孩子利用现有材料动手制作玩具;多陪孩子到大自然中玩耍;抽时间给孩子讲故事;多给孩子创造机会和同伴一起做有组织的游戏。减少购买和租来玩具的数量。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鼓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该类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盈利考量等因素,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1]。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2]。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其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发展。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分发挥行政能动性,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3]。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服务集中采购费的,则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期满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则由第三方介入,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一般可分为两类: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和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服务;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则提供环境规划、设备建造、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服务。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实践中,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收益不足第三方治理成本时补充付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是如此。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要求时,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与之对应的是,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方而言,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到时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妥善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服务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基本要求: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IM电竞。

  根据《环境服务业发展报告》关于环境服务业的分类并参照《合同法》的合同分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

  (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改良、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成本降低、资源能耗节约、环境资源保护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IM电竞,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部分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服务,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

  (三)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服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工程时,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此时,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买环境工程与技术服务。

  (四)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例如,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互利等原则,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服务的价格、类型等,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4]。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保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政府—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保护环境、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担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达意志、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对于企业而言,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但企业承担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例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符合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资质审查、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符合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价格过高。相比竞争激烈的一般服务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需求不足。从事环境治理服务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粹的竞争性服务经营企业,它们部分来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不足、治理技术一直落后的问题,企业累积欠下的环境治理成本奇高。因此,即使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合同,企业也会因环境治理服务价格过高而在短期内承担过重的负担。其二,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行业标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战略性新兴环境产业,第三方所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用什么标准来评价,这有赖有关部门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一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方会以环保设施没有达到环保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环境治理服务商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其三,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关系可能发生扭曲,表现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治理证明材料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以逃避环境污染治理。对于排污企业而言,购买第三方的成本远低于环境治理服务的成本;对于第三方而言,提供虚假治理证明材料的成本远低于履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成本。双方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的利益基础便产生,一旦成功躲避法律制裁的风险,合谋双方将共同受益,生态环境是最大输家。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的弊端,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政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并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门槛价格,以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第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5];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6]。

  (三)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债权没有法律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协助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有利模式IM电竞,但实践中会存在企业支付不起环境治理服务费用或是企业故意转移、隐藏企业资金的现象,进而导致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资金没有保障。从法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现有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公积金。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只是在局部领域开展了一些试点[7]。因此,排污企业可能不会或无法针对第三方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给付合理的对价,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有债权实现的风险。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本是很好的救济制度,但二者均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债权纳入救济的范围,这使得社会基金制度的填补功能无法发挥。此外,排污企业破产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债权能否具有优先一般债权实现的权利?我国的《破产法》尚无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尽早规定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拥有的债权优先一般债权予以实现。

  (四)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纳入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害后果,环境侵权企业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处理、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环境侵权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将会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发生的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能否纳入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制没有明确将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发生的调查、评估、清污、修复、治理等费用列为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亟须在法制层面将针对环境公益的第三方治理费用也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合同方法,实质是推动环境保护的市场化、环境服务的法制化。如何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规范融入环境法制中,进而通过公私法的对接实现防治环境污染与维护企业经营自由的双重目标,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从合同方法论的角度,结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建议做以下修改:

  (一)建议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 践中,“使用”行为的前置行为往往是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光鼓励和引导公民、企业使用环保产品是不够的。此外,与“产品”对应的是“服务”,环境治理服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后,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结果可能源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共同治理行为或第三方的单方面环境治理行为。因此,政府在税收、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的这种鼓励和支持应赋予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单单赋予生产经营者一方。建议在此条下增加一款:“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以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标的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效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建议增加“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2013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之二次审议稿对限期治理制度做了进一步精细化规定。但最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文本中删去了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建议引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参与到环境行政限期治理管理关系中,利用合同关系这一灵活的私法工具助力限期治理这一刚性的环境行政公法工具。这种能动的公私法结合方式更符合参与型环境行政的理念,也更有利于公众环境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协调。因此,建议《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类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其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进行治理……采用委托方式的,限期治理的义务人应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从事环境治理服务业务并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治理义务人应与受托人订立书面的环境治理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对受托人征收排污费,危害后果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限期治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针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排污企业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现有的环境法制框架下,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模式追究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在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后,如何分配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尚无法律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排污企业非常希望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形式而将其从直接责任主体转变为间接责任主体,这也是其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动力源泉。为鼓励排污企业积极适用第三方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应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具体而言,当第三方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排污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排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当排污企业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共同造成环境损害时,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对环境损害的造成均没有过错时,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排污企业还是第三方,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有多种,例如,违反法律法规或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IM电竞,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违反合同约定的环境治理要求等。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下增加一款:“各类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发生环境损害的,双方依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没有过错的,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措施是否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没有必要亲自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当然,国家可以在第三方的市场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样第三方在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时会受到来自委托方和政府的双重监督。这种专业化的市场分工能够带来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污染防治设施,既可以减轻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又可以实现项目建设主体与环境治理服务主体的经济双赢。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防治污染的设施,双方应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此外,为防止企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可另增加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成后,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签订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追究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针对“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环境行政干预。这种干预符合环境保护的公共目标,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鞭策企业的所有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是否一并转移?笔者认为,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交由第三方实际处置,原来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不再与污染物存在实际联系和管理关系,环境保护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说得通的。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第三方环境治理监督岗位,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环境管理机关对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检查。”

  (六)针对“排污费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除依法应缴纳环境保护税之外均要缴纳排污费。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也不再缴纳排污费。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界定城市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中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界定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综合《水污染防治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鼓励排放污水的企业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订立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合同,并以污水处理费替代排污费。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尝试,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治理服务合同,通过支付第三方环境服务报酬的方式替代排污费的缴纳。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或向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1]王鹏,谢丽文.污染治理投资、企业技术创新与污染治理效率[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9):51-58.

  [2]刘超.管制、互动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2):96-104.

  [3]王琪,韩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企关系的协调[J].中州学刊,2015,(6):72-77.

  [4]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79-86.

  [5]张全.以第三方治理为方向加快推进环境治理机制改革[J].环境保护,2014,(20):31-33.

  [6]谢海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及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4,(12):61-63.

  [7]李锴.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J].江西社会科学,2008,(6):176-181.

  煤炭洗选是煤炭深加工的一个重要途径,从矿井中直接开采出来的原煤因品质不同、赋存条件不同会含有许多杂质,煤炭洗选就是将原煤中的杂质剔除,或将优质煤和劣质煤进行分门别类的一种工业工艺。经过洗选过程后的成品煤通常叫精煤,它一般具有灰分低、硫分低、发热值高的性质。只有大力推进煤炭洗选加工,才能。只有通过洗选加工,才能提高煤质、分离杂物,收到降低环境污染、充分利用资源、提高运输效率的综合效益。通过煤炭洗选工艺,可以提高煤炭质量,提高煤炭的利用率,减少原煤利用的环境污染,降低煤炭运输成本,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煤炭洗选业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主要包括大气(煤粉尘)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等,下面按各污染类型提出防治措施,详述如下:

  产品储存在封闭储库内,原料煤配套建设防风抑尘网,并配套洒水抑尘措施,定期对贮存堆场洒水,使煤堆表层含水率达到7%。

  对运煤车辆应进行统一管理,煤炭在装车时必须至少低于车帮上沿10cm并表面拍实,煤炭表面含水率不得低于7%,限载限速,对厂区附近的运煤道路硬化为三级及三级以上路面,厂区及附近的道路经常洒水,运输道路两侧进行适度绿化,可起到一定的抑尘作用。

  洗煤用水须实现闭路循环,并配套煤泥浮选和尾煤压滤措施。具体防止措施如下:

  ②在有水作业的车间设置地面排水集中回收系统。生产中会产生煤泥水的车间如主厂房、浓缩车间等在车间设置地沟和集水池等装置收集设备的跑、冒、滴、漏、事故水和冲洗地板水。并将此部分废水打入煤泥水回收系统。

  煤炭洗选行业的噪声主要为机械噪声,噪声源主要来自生产机械设备如破碎机、分级筛、空气压缩机、离心泵、风机等工艺设备。产生的噪声值一般在85~110dB(A)之间。主要减噪措施如下:

  ①在满足生产工艺的前提下,选用设备加工精度高、装配质量好、产生噪声低的设备或附有配套降噪措施的机电设备;

  ③对于属于空气动力产生噪声的设备,如各种风机等,应在设备的气流通道上加装消声设备;

  ⑤在无法采取隔声、减振、阻尼等降噪措施的作业场所的人员佩戴耳塞、耳罩等劳保产品。

  采取以上降噪措施后,为进一步降低厂界噪声,可在厂界四周设置阔叶防护林带,利用绿化的降噪功效提高防噪工程措施的降噪效果,以使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要求。

  煤矸石是煤炭洗选行业的主要固体废物,结合近年来国内外对这项工作的研究,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归纳为三类:①利用矸石发电,如煤矸石电厂。②利用煤矸石制砖,矸石热值一般控制在2 090 kJ/ kg~4 180 kJ/ kg 范围内,常与大型选矸厂配套,利用选矸厂产生的洗矸来生产烧结砖建材类。③利用煤矸石生产水泥。煤矸石在化学成分上和黏土相近,且含有一定的煤炭及热量,可替代黏土作为生产水泥的原材料或作为混合材料直接掺入熟料中增加水泥的产量。一般生产32.5复合硅酸盐水泥,混合材中可掺加15~25%的过火或煅烧过的煤矸石。④ 填铺类。用煤矸石铺路或者用于露采采坑的填埋。

  目前煤矸石的常规利用途径利用率较低,大部分煤矸石不能做到完全的利用,既占用土地,又可能自燃,不仅浪费资源还会排放大量空气污染物。建议暂时无法利用的矸石选择铺路或者回填于露采矿坑内并分层压实覆土,防止自燃。

  目前,煤炭洗选行业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已基本成熟,若严格按要求操作,环境污染可以得到减缓,但由于人为操作、环保意识淡薄和科学技术发展等原因,在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就以上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1、大气污染方面。目前,煤炭行业扬尘污染依然严重,尤其是风天扬尘更加严重。主要原因如下:①原煤堆场防风抑尘网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部分企业将防风抑尘网当作面子工程,将整个厂区围封起来,而不是重点将原煤堆场围封;原煤堆存高度高于防风抑尘网,使防风抑尘网起不到防风抑尘效果。②喷淋洒水频率低,不能做到使主要运输道路和煤炭表面不起尘。③车辆装卸时不能严格按要求拍实并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车辆运输二次扬尘严重。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①企业应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环境保护责任感,严格执行环境环保治理措施。②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加强日常监管,对恶意排污企业严惩不贷。③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公众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举报监督,做好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共同维护我们共有的环境。

  2、固体废物方面。煤矸石是煤炭洗选行业主要的固体废物,但从资源角度说,煤矸石既是劣质燃科又是建筑材料等工业的原料。因此,如何大量的利用煤矸石,已引起国内外的广泛重视。

  针对这个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①加大政府政策扶持力度,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植政策,并制定相关制度保证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提高企业开展煤矸石利用的积极性。

  ②)加大科研投入,促进煤矸石利用规模化。随着煤炭洗选业的发展,煤矸石的堆存量越来越大,但其利用率相对较低,煤矸石利用实现规模化发展,还需进行科研攻关,加大科研投入,摸清煤矸石的主要特性及分布,以便有效合理地利用煤矸石,节约资源。(作者单位:内蒙古乌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3]单忠健.煤炭洗选加工生产中的环境问题—治理工程及对策.煤矿环境保护.1995.1.

  [4]刘开莲,金会心.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现状的研究.贵州科学.2012.30(3): 80 -83.

  在地下害虫防治中,随着农药使用比例的增多,诱发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而化学农药造成的环境污染,主要是体现在农药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当中。在生产过程中,除了产出化学农药之外,还会伴有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渣等等,被排出在生态环境之中,诱发大面积的污染。在防治地下害虫使用过程中,对土壤的污染主要是来自于:喷雾、喷粉、毒土及土壤消毒等方法施用农药,直接进入土壤;二是附着在栽培植物及其他物体上的农药经降水、喷灌等冲刷作用,进入土壤;三是大气中漂浮的农药,随降水落入土壤。那些进入土壤的有机磷农药,虽然分解速度较快,但是毒性残留也较严重。随着药物与土壤中积累量的逐渐增多,土壤中的有益生物群将遭受严重破坏,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对水源的污染主要是来源于:在防治害虫时,使用化学农药,尤其是飞机喷撒农药,药剂会直接落入地表的水体而污染水源;大气中漂浮的农药微粒及其衍生物,一部分被空气中的尘埃吸附,随降水进入土壤和水体,土壤中残留的农药,因降水引起的水土流失,流入江、河、湖、海;随降水或灌溉的土壤淋溶作用,渗入地下、进入地下水,并随地下径流扩散,造成地下水源的大范围污染。随着农药对水源影响的加重,水生生物及人类健康饮水、生活将遭受重创,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害虫的存在有其存在的天然必然性,允许害虫的存在,充分利用害虫自我控制机能,通过害虫天敌的引入,像是天敌昆虫、益鸟、益兽、有益微生物等,建立完善的生态控制系统,就能尽量的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可以说,只要能够将害虫控制在经济损失以下的水平,基本上就不需要“一扫光”、“喷药历”等做法。

  地下害虫的防治,本质上来说属于生态学的问题。在生态体系中,生物种群之间及非生物环境因素之间,交织成复杂的物质和能量循环的生态系统。各成员间通过食物链而紧密联系,而其中的寄主(培育植物)——害虫——天敌链条,则是害虫控制中的主线。诸多的链条又彼此交叉串联在一起,构成复杂微妙的食物网,各成员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使各成员在数量上达到动态平衡。在正常情况下,这个网有很大的韧性,当系统受到扰动,系统中某一成员(害虫)可能迅速增加时,这种背离平衡状态的作用通常会被其他链条和本链条中的其他成员(如天敌)所抵消,形成自我控制机能。在地下害虫控制的实践中,我们要尽量利用生态的自我控制机能。只要说当害虫的数量和种类达到一定标准,如果不及时用药,种群数量将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才建议及时使用药物防治,但是必须要科学合理,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一,把握用药时机。必须要用药时,结合害虫的生活习性、生理特点、发生规律、环境条件等等,抓住时机,及时用药,实现用最小剂量,达到最佳根除效果的目的。第二,选择低毒低残留药物。药物防治地下害虫,选择的药物必须要对靶子害虫高效强力,注意低毒、低残留,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破坏。同时,还要注意不要对天敌产生毒害作用。在除虫效果类似的药物中,尽量选择无毒或者是低毒、无残留或者是低残留,最好能够在自然环境下达到迅速降解的效果。在环境污染方面,按照无-低-中-高的原则依次选择。对于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使用,尽量降低在防治地下害虫过程中药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第三,合理选择用药方法。防治地下害虫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喷雾、喷粉。但是,实际到达并作用于害虫身上的药效则比较低,真正散步在虫体之外的药量则相对要多很多。研究证实:防治地下害虫,喷粉施药,仅有10%~20%的药物落在植物表面;喷雾施药,仅有25%~50%的药物落在植物表面。而真正能够作用害虫的药量仅在1%左右,实际上有99%的药量进入了生态,不但浪费严重,而且造成的污染惨重。由此,改进用药方法,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用药方法的选择上,建议采用直接接触害虫率高的方法,提升药效。像是毒土、毒饵、毒签等等,都是很好的高效用药、减少环境污染的方法。同时,还要注意低药量、小范围、局部用药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使用高药量、大范围、广空间的用药。第四,注意保护好天敌。在用药选择中,还要注意保护好天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导致害虫猖獗。同时,统一区域内连续用药防治同一害虫,不建议重复使用单一种类药物,建议多种药物交替使用,避免药物耐药性的产生,增加用药剂量和频度,增加了对环境的污染。

  加大研制低毒、低残留药物,像是生物制药,尤其是植物性农药,其所含有效成分为天然有机化合物,如除虫菊、烟叶等,对人、畜安全,无药害,既可满足防治害虫的需要,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

   我国畜禽养殖污染现状分析及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对策 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政府环境责任分析 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现状及对策 我国农村畜禽养殖现状分析及对策 我国畜禽养殖业的环境问题与防治对策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浅论防治我国农村水污染的对策 小议畜禽养殖污染的几点防治措施 论我国农村生猪养殖业发展的瓶颈及突破 关于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我国农村养殖污水污染存在的问题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技术 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完善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关于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议 农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现状与防治对策探究 浅谈农村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及防治对策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8]刘燕,刘珊.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分析[J].时代金融,2013,(02) : 146-147.

  [9]刘燕.我国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知网硕士论文,2015-12-17.

  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文明建设的步伐和农民的生活。我国农村环境污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仍在加剧,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已经危及到了人群的生活和生命安全。

  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问题形成的原因较多,有环境管理体系、有财政资金、有治理模式等等一系列的因素。

  目前,农村环境污染主要包括:农药、化肥、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等农业自身污染,以及工业污染排放、城市垃圾等外源污染两个方面。对农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势在必行,为此,提出以下农业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要加强农业可持续发展立法,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根据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世贸组织规则,修订相应的农业和环境法规,建立健全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保障体系,修订和完善农业环境标准体系,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监督,切实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各项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必要时可以出台单独的农业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利加强农业生态保护、实施农业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当转变观念,把治理农业环境污染,保护农业生产环境,提高农产品安全性和市场竞争力,作为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长期战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农业科研部门应当把发展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作为今后农业科研工作的一个重点领域,加强力量,增加投入,通过技术攻关、项目招标引进吸收等方式,尽快推出一些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好的技术项目,应用到农业生产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引导、项目规划、管理措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证。同时,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扩展农业环保资金的来源渠道,改变环保投资分配体制,提高投资效果。在支农资金或环境资金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农业环境的治理工作,也可以吸引和利用一些外国政府和国际机构的赠款和贷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环境保护的投资增长机制。

  建议成立由各省(市)领导牵头,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农业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农业环境治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限。

  坚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发展生态农业是必由之路。必须树立农业发展的科学生态观。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态,并以新的全面、协调、和谐、可持续的农业生态观为指导,促进农业的生态建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结合城镇改造逐步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提及环境污染,人们很容易想到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很少有人会注意到光污染。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光污染的危害程度也有逐渐加剧的趋势。本文将从光污染的内涵入手,阐释我国光污染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关于光污染的概念,学术界还没形成有统一的定义。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光污染的内涵:1.会对我们的正常生活环境产生消极不利影响的过度的光辐射。2.影响光学望远镜所能检测到的最暗天体极限的因素之一。综合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光污染的内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会对我们的正常生活环境产生消极不利影响,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过度光辐射为广义的光污染。如墙面涂料的反光,夜晚装点城市的霓虹灯都可算在此列。而干扰光的有害影响为狭义的光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其实质内涵其实是规定公民具有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或影响他人享有安全健康生存环境的权利。但宪法无法对具体的侵权形态,侵权行为种类做详细的规定,还需要有其他法律法规作为补充,对细节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和处理污染纠纷做出了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光污染纳入规制范畴,这对于我国光污染防治工作有重大推动作用。但该条强调不动产权利人在排放光污染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目前我国尚没有制订光污染排放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现实中很多光污染排放,我们很难判断其是否是合法排放。受害者利益难以从物《权法中》得到充分的保护。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这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认定环境污染侵权时所依据的基础性条款,列举了粉尘、噪声等等多种环境污染种类,但是对“光辐射过度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却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现在社会的过量光辐射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人类健康损害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引起的,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健康、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因此,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则,“光的有意侵入”应同废气废水、放射性物质等环境污染形态一样,被纳入环境污染的行列,构成侵权行为(显著轻微情节除外)而且刻不容缓。

  虽然我国尚未制定防治光污染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但是少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却对光污染有明确的规定。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9条的规定中,除了上述《环境保护法》第24条中罗列的环境污染形态外,还增加了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等环境污染的具体形态。可见,一些地方法规对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这些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其局限性,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难以保障全体公民的权益。

  完善光污染防治,应当制定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从而使光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对光污染的防治立法,应该兼顾与民生相关,人类社会公益相关、大自然相关的利益。《环境保护法》应明确规定何为光污染,制定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设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各类区域光污染的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光污染防治法》必须制定明确的光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应该是防治环境污染,促使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政策,对有关环境的各项工作所做的规定。环境标准是监督管理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是行使管理职能和执法的依据,也是处理环境纠纷和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的依据,是衡量排污状况和环境质量状况的主要尺度。如果在光污染防治法中确立光污染防治的环境标准,不仅使该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因为有了具体量化的标准,受害者更容易获得救济。《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可以使环境保护法体系更加完善。在有体系的光污染防治法出台前,可首先从技术规范方面入手,通过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先解决光污染的评价标准问题,对光污染定性,科学定义,使当事人起诉,法院审判、行政执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光污染的危害逐渐加剧。而国内尚无完善的立法和监督机制。笔者认为,不管现行立法是否有独立的法律部门解决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光污染的治理,任重而道远。城市现代化,是城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活方式等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历史转变过程,它是一个全面发展的概念,而非一个简单的“亮”字就能概括。正如一位老人对着灯光黯淡的罗马曾说过的一句名言:“一座城市既然有了历史的光辉,就不必再用灯光来制造明亮。”(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1]张梓太,程雨燕.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J],法商研究,2001,(2):47-48

  [3]李燕玲.噪光污染的民事立法缺位及其规制体系之构想[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3(9)

  “面源污染,是相对有固定排放点的点源污染而言,它没有固定的污染排放点。”一位地方环保厅官员解释,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农田中的泥沙、营养盐、农药及其它污染物,在降水或灌溉过程中,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壤中流、农田排水和地下渗漏,进入水体而形成的面源污染。

  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发生区域的广泛性、污染途径及污染物的不确定性的特点,《建议》呼吁,国家应尽快理顺并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拓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基金,并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IM电竞。

  一位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尽管我国粮食连续9年实现增产,但农业存在的资源消耗大、污染加剧等问题日益凸出,成为不容回避的新问题。

  根据环保部2011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农业消费的水量大,水资源利用率低。具体而言,与其它行业部门相比,农业是全国最大的耗水大户,在整个耗水结构中占60%—90%的比例。农业的水资源效率和利用率十分低下,其万元产值的水耗远高于钢铁、水泥等行业,同时真正被农作物吸收的灌溉水一般在10%—30%。

  “我国目前是世界第一的化肥农药生产大国、进口大国和使用大国,以化肥农药的高投入来换取农产品(12.17,—0.05,—0.41%)的高产出。”前述地方环保厅官员指出,但很多人没意识到这已造成了严重的面源污染。

  化肥、农药不合理使用造成污染问题严重。“目前,我国化肥用量已经达到5000多万吨,超过世界总用量的30%,利用率仅为35%左右,农药使用量达到140多万吨,利用率也仅为30%左右。未被农作物吸收的部分导致我国至少1300万—1600万公顷耕地受到严重污染。”《建议》指出。

  “以氮肥为例,1980年全国氮肥总施用量为934.2万吨,1990年上升为1637.7万吨,2000年则高达2161.6万吨。太湖富营养化的40%—60%的氮、磷来自化肥使用。”环保部的一位官员指出。

  根据农业部此前对全国污水灌溉区的调查,在约140万公顷的受调查污灌区中,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污灌区面积的64.8%,其中轻度污染的占46.7%,中度污染的占9.7%,严重污染的占8.4%。

  同时,农村的畜禽粪便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九三学社调研组统计,我国仅猪、牛、鸡三大类畜禽粪便年总排放量约30亿吨,有相当一部分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成为污染源。以江苏省为例,年养殖排粪量约2000万—3000万吨之间,无害化处理率仅为10%,其余都直接排放。

  《建议》也指出,农作物秸秆浪费严重。我国每年产生约6.8亿吨的作物秸秆,有4成未能利用,堆放在田间地头、房前屋后,有的甚至在田间付之一炬,既浪费了资源,又造成了环境污染。

  “出现上述问题,与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环境影响的认识有误,以及对农业污染重视不够有关。”前述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

  “大多数人认为,农业是绿色部门,可以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可以美化环境,而没有意识到对环境的严重影响。”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组长王毅指出,但实际上这种认识只是对传统农业的理解,现代农业主要通过农药化肥的投入,来获得高产出,而化肥农药恰恰是农业面源污染的来源。

  王毅介绍,农民在生产过程中片面认为多施肥、多打药就能增加产量,并没有意识到污染会引起耕地质量退化、影响产量。因此,出现了不讲科学盲目加大投入,导致了农业面源污染程度加重的现象。

  在上述认识误区之外,《建议》指出,各级地方政府普遍存在忽视农业面源污染的倾向,认为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治理才是重点,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无关大局,在资金投入上重工业治理、轻农业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多个部门,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没有明确规定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的主管部门。”前述地方厅环保官员指出,这就导致其各自为政,缺少协调。

  同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缺乏资金支持。“尽管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设立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但该专项的资金量整体偏小,而且使用范围很广,真正用到农业面源污染上的很少,资金的不足已成为防治的突出问题。”前述地方环保厅官员指出。

  此外,根据《建议》,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监测起步晚,基础设施薄弱,监测手段和技术落后,尚未形成健全的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制度,难以对农村面源污染实行有效的全程监测。

  《建议》提出,在机制上,要理顺并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同时建立起农业、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综合协调机制,提高管理效率、拓宽管理深度。

  “从归口来看,理应归环保部门来管。”前述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环保部在生态下设一个农村环保处,力量单薄,而且该问题牵涉面太广,环保部门能否与其他部门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也是难题。

  “农业向来是一个复杂的战略问题,涉及到农业政策与环保政策的冲突。”王毅对本报分析,之前,为了保证粮食增产,我国政府出台了很多激励农民使用农药化肥的措施,例如化肥农药进口基本上免除关税,对化肥农药的销售实行价格补贴与价格控制以保证农民买得起,对农民种粮实行化肥奖励等,但“这些政策并未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那么环保部与农业部和商务部之间能否协调?不能协调只能依靠顶层设计。”

  在顶层设计出台之前,九三学社建议,国家应大力推广节肥节药、使用有机肥和低毒农药、畜禽生态养殖技术。

  同时,针对农业面源治理资金匮乏的问题,《建议》提出国家应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基金,通过中央财政拨款、发行生态公益、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基金,为农业面源污染提供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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